因利用業余時間在外兼職,山東打工者張某被公司開除。張某不服,申請至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,請求撤銷公司做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。近日,經仲裁委調解,公司主動撤銷了對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。
張某于1982年12月31日被山東省高唐縣某針織服裝有限公司招收錄用,工種為電工。2008年1月1日,經雙方協商一致,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,月工資2000元。2015年7月,由于公司經營狀況不好,張某的月工資被降至當地最低工資標準1300元。
為照顧家庭生活需要,經熟人介紹,張某利用業余時間在某事業單位做兼職電工,月工資800元。當公司領導得知此情況后,隨即做出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。
《勞動合同法》實施以后,法律并不禁止員工在外兼職,但是對員工在外兼職的權利進行了限制。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9條第4款規定,員工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,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,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,拒不改正的,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
但用人單位也不可濫用這些禁止權利。第一,勞動者的兼職行為對本職工作造成了影響的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但是必須由用人單位對造成的影響承擔舉證責任,否則,將面臨舉證不利的后果;第二,勞動者的兼職行為沒有對本職工作造成影響,但是,單位如果有證據證明曾對勞動者指出過不要兼職,而勞動者拒不改正仍然我行我素的,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但單位沒有“指出”過的證據,以此解除勞動合同也屬違法。
近日,當地仲裁委審理認為,張某在外兼職,既沒有影響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,只是利用業余時間兼職,該公司也未提出異議,不屬于上述規定的兩種情況。經仲裁委調解,雙方協商一致,公司主動撤銷了對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。
那么,用人單位能否在勞動合同或者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禁止勞動者兼職,兼職行為被納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范疇內,只要勞動者一旦出現兼職行為,即可解除勞動合同?雖然《勞動合同法》規定,用人單位可以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。但是,工作之外的時間屬于勞動者個人支配時間,勞動者有權自由支配。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僅僅在工作時間對勞動者有約束力,對工作之外的時間,規章制度無權約束。
招聘單位無權收取任何費用,請求職人員加強自我保護意識,按勞動法規保護自身權益,警惕虛假招聘,避免上當受騙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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